恋爱期间给予钱款财物的性质认定

王伟浩 2020-08-08 17:29 评论(0)

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,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处于恋爱关系。期间,由于被告陈某网络购物,原告罗某代被告陈某支付购物款共7108.29元,并代被告陈某充值手机话费197.8元。2017年1月20日,原告罗某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,之后双方共同于2017年春节期间到云南旅游。2017年2月18日,原告罗某又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。

法院生效判决认为:双方当事人处于恋爱期间的资金经济往来,不排除包含因追求对方所产生的社会道德性质的情谊赠与,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。当事人对其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,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本案中,原告罗某对于其与被告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,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与被告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,反观原告罗某在聊天记录中也陈述到“老实说那时候我是想和你在一起才这样子帮你”,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,并不存在借贷关系,也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资金。因此,本案应当属于赠与合同纠纷。关于原告赠与被告的款项能否要求被告返还的问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,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,具有救灾、扶贫等社会公益、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,不适用前款规定。本案中,原告与被告发生恋爱直至共同旅游、发生性关系,应当认定原告为追求被告而对被告的赠与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,对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。原告所赠与被告的钱财已经交付给被告,在被告不同意返还且不具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况下,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王伟浩团队律师建议,对于恋爱期间双方的借款、履约等情形,建议提供借款时签署书面凭证或在事后补充凭证,保留合同履约凭证等。

有效力的合同或借据、收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最优证据,其次,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、对话录音约定了还款期限、利息等也可以表明借款的意思,在实际生活交往中,涉及该部分经济往来的应注意保留证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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